(台中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指出: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份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該處指出:上述重購退稅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仍准適用,惟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此外,該處亦特別呼籲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後,土地所有權人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將重購之土地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主管稽徵機關將追繳原退還稅款,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特別留意。(91.04.17)
(台中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一位陳小姐近日匆匆忙忙到稅捐處詢問,她於半年前曾向鄰居呂先生購買土地乙筆;當時因呂先生急於出國,言明是以賣清的方式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其土地增值稅由承買人︵權利人︶負責代為繳納,後因該筆土地已經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為法院查封在案,所以未能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而訴請義務人應協同權利人撤銷該筆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返還權利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若義務人不依確定判決協同辦理該怎麼辦才好?稅捐處指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提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該處表示,市民陳小姐若經法院判決勝訴屬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視為業已共同撤銷現值申報,代繳之稅款可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申請撤銷,並出具切結書申請退還所代繳之稅款。(91.04.17)
市府分類:財政稅務
發布日期:2002-04-17
資料來源:http://www.taichung.gov.tw/8868/8872/9962/3083
0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